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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
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
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
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
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
关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
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
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
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
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
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
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
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
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
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
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
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
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
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
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
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
反规定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
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
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
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5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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