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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3号

*法律*
*2005年*
*能源法*
*可再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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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律保障


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能源资源缺乏、结构不合理、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日益突出,石油的对外依存度不断提高,能源安全问题也逐步显现。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是清洁的能源,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趋势。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非常丰富,据国家发改委有关单位测算,在今后20~30年内,我国具备利用条件的小水电、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量,预计每年可达到8亿吨标准煤,开发利用的潜力很大。加快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从长远来看,对于改善我国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克服目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面临的法律和政策障碍,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列入了2003年立法计划。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的共同参与下,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草案)》起草工作,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共有总则、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三十三条。总体来看,本法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立法原则:国家责任和全社会支持相结合,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当前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力求通过行政规制和市场激励措施,为可再生能源同常规能源竞争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和激励各类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来,以有效加快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进程。 
本法确立了以下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 
1、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 
法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规定能源生产和消费中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包括强制性的和指导性的,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引导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的有效措施。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为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可再生能源有效市场需求,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借鉴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本法授权政府制定和公布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并要求按照这一目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法律第八条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程序。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比较先进的国家,通常都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制定详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指导和规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从本法的规定来看,也明确要根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编制有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先有目标,后有规划,从而明确了编制规划的主要目的是落实中长期目标,使规划成为总量目标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与资源、环境立法中有关规划的通常规定是不同的。 
2、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 
法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是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商业化应用的主要领域,明确规定电网企业要全额收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提供上网服务,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行规定,是使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得以生存,并逐步提高能源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对具有垄断地位的电网企业所规定的这一法律义务,将有效解决我国现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难的问题,为可再生能源电力更大规模的发展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3、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 
法律第十九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根据我国电价改革的实际情况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要求,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法律规定按照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小水电、生物质能发电等不同的技术类型和各地不同的条件,分别规定不同的上网电价。按照定价原则,上网电价水平实际上应当根据各地区平均发电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来确定。这一价格机制将使可再生能源发电投资者获得相对稳定和合理的回报,引导他们向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投资,从而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模化和商业化。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科技进步、规模扩大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会逐步下降,需要适时调整上网电价,以降低价格优惠,这也是有关国家的通行作法。 
总体来看,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要高出常规能源上网平均电价,其中的差额部分要在销售电价中分摊。为此,法律第二十条规定:“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由全体电力消费者分担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额外费用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据有关部门专家测算,按照我国可再生能源规划目标,单位销售电价附加的费用是很低的,社会完全可以承受。同时,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会不断降低,在单位销售电价中附加的费用将逐步缩小。 
4、财政鼓励措施 
考虑到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成本比较高,为加快技术开发和市场形成,尚需要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因此,法律分别就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贴息贷款,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提供税收优惠等财政扶持措施作了规定。 
《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发展规划。随着本法的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抓紧研究起草主要的配套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努力在2006年1月1日本法施行之日起陆续颁布施行。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王凤春) 
中国人大网 2005年3月1日 责任编辑 李红军 


可再生能源法解读 


  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旨在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持久动力的一部重要法律。 

  可再生能源有哪些 
  本法首先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的定义,将可再生能源的范围界定为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并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规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扶持措施。 
  从理论和实践看,所有的水能都属于可再生能源,但是,考虑到大中型水电技术已经成熟,完全实现了商业化,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参照国际经验,将电站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确定为小水电,实行与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类似的政策。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确认了这一政策规定。因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有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水力发电适用本法的问题,宜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进一步组织研究论证后作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这一法律采纳了这一意见。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 
  电网企业为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提供便利,并全额收购符合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量,是使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得以生存,并逐步提高能源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措施。为此,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考虑到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资成本比较高,为加快技术开发和市场形成,尚需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本法分别就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有财政贴息优惠的贷款,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标的项目提供税收优惠等扶持措施作了规定。 

  鼓励个人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来源:法制日报 20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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