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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会常委会

*决定*
*2005年*
*管理*
*司法鉴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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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侯宗宾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期间都有关于要求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为办好这些议案,从2001年5月起,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多次派出调研组赴一些省市对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工作亟待法律规范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过去五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多年来,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为此,从妥善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出发,从完善和统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考虑,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一个决定,把司法鉴定的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在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我们草拟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因此,草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二、关于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和名册制度

为了使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化,同时也为了方便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鉴定,草案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考虑到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对医疗事故、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文物等学科和专业的鉴定在鉴定机构和人员管理,以及鉴定程序、标准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对这些已经规范了的鉴定机构重复管理,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这些组织接受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用于诉讼活动时,同样是证据材料。

鉴于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范畴,同时,司法部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近年来一直负责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因此草案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和名册编制工作。”

三、关于司法鉴定人员

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因此,草案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条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除了要求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没有受过刑事处分的条件外,在业务上还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是有专业执业资格;二是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三是有些人虽然没有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级技术职称,但实际工作中,在某一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被公认具有权威,并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认可的,也可以视为具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资格。为了切实、有效地把好鉴定人员的质量关,草案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后,再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四、关于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鉴定活动的性质,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是独立于审判和检察机关之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没有高低之分。因此,草案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一定的程序审核、登记,编入名册,即成为法定的鉴定机构。

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不宜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司法鉴定结论是否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终由审判机关决定,因此,审判机关不应设立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应设立鉴定机构。为此,草案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为了便于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工作是必要的,但不能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其工作性质是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考虑到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长期以来承担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以外的司法鉴定服务的实际情况,为了充分利用鉴定资源,使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在完成自身任务的同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也为了方便审判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委托鉴定,草案规定:“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但是,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员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关于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为此,草案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既有利于强化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又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准确性,也有利于办案人员的审查判断。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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