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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
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
、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
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
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
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
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
息服务。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
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
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
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
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
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
、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
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
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
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
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
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
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
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盛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
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
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
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盛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
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
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盛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
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
,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
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
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
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
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
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
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
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
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盛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
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
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
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
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
,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
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
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
,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
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
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
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
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
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
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
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
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
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
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
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
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
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
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
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
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
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
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
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
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
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盛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
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
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
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
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
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
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
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
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
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
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
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
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
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
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
的适时气象信息的;(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
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盛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
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
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
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
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
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
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
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
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
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
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
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
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
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
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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