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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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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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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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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2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草案)》作说明。 为加强海关队伍正规化建设,海关总署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向国务院提出了在海关工作人员中实行关衔制度的建议,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呈报国务院。这个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办再次征求意见并审查修改后,于2002年10月16日经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在海关工作人员中实行关衔制度的必要性 在海关工作人员中实行关衔制度的主要考虑,一是海关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反走私斗争的尖锐性、对抗性,要求指挥统一、行动快捷、反应迅速、纪律严明,以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海关执法的严肃性。海关工作人员在打击走私第一线佩带关衔,明确现场海关工作人员的等级,有利于现场指挥,避免临阵紊乱、贻误时机。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海关需要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提高通关效率。实行关衔制度,有利于完善通关作业现场的监督制约、层级管理机制,适应海关业务现场管理及时处置的特点,便于及时处理监管现场发生的紧急复杂事项。三是实行关衔制度,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增强荣誉感、激发进取心,更加忠实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促进海关廉政建设。四是实行关衔制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其海关都实行了关衔制度。具体做法大体分为两类:一类实行与本国军人相同的军衔制,如俄罗斯和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等;另一类实行海关关衔制,如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同时,为了处理好与国家公务员职级制度的关系,以免与今后出台的公务员法确定的以职位分类管理为基础的公务员制度不协调,草案规定:被授予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仍然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福利制度(草案第二十二条)。作这样的规定,中央组织部、人事部都表示同意。 二、实行关衔制度的人员范围 海关队伍的主体是公务员,另外也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为严格控制关衔授予范围,使关衔授予与海关行政执法紧密结合,草案规定,实行关衔制度的是海关下列工作人员:海关总署机关公务员;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员办公室公务员;各直属海关公务员;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公务员(草案第二条)。海关系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等,均不实行关衔制度。海关队伍中的缉私警察已经实行了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不实行关衔制度。目前,全国海关实有人数43368人,按照上述范围测算,拟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约占人员总数的79%。 三、关衔等级的设置和批准授予权限 根据海关队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参照我国实施警衔制度的经验,并研究借鉴国外海关关衔制度的做法,我国海关关衔等级的设置,应当体现以职务等级为主,关衔为辅的原则。据此,草案规定:我国海关关衔的等级为:海关总监、海关关务监督、海关关务督察、海关关务督办、关务员共5等13级。其中,海关总监和关务员各为2个等级;关务监督、关务督察、关务督办各为3个等级(草案第七条)。总监、副总监对应授予海关总署正、副部级领导人员;关务监督、关务督察、关务督办主要对应授予海关工作人员中的正副局级、正副处级和正副科级工作人员;关务员对应授予科员和办事员(草案第八条)。这样的等级设置,与人民警察警衔的等级设置是完全一致的。 草案规定的关衔批准授予权限以及关衔等级晋升原则,与人民警察警衔的批准授予权限、等级晋升原则也是一致的(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此外,鉴于海关工作人员已着统一制服,海关总署提出,实行关衔只需在现有海关制服上缀带关衔标志即可,无需置换新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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