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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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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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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 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 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 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 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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