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投资经营适用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 [1995]国税发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能
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以下统称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
业,凡符合企业类型和项目所在地区等条件的,可享受有关减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
惠待遇。现将贯彻执行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享受特定项目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
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二、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
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
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
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
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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