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 国税发[1995]201号


近来,一些外国企业、机构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
各种信息资料,从境外传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
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
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
修、维护。对外国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
究,现明确如下:
一、 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
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
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
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
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
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
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
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
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
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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