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基本法规|  税法分类目录|  税收优惠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
预提所得税

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98-12-9国税函发(1998)757号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相关文件

国税函[1999]788号 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相关内容

本网站声明:上述资料未经核对,仅供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不得下载或建立镜像。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