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9年4月26日 国税函[1999]20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
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
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
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
这些外国企业在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
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
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
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纳税所得额,计
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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