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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企业所得税】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七、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十、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十三、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十五、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十六、本公告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十七、本公告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十八、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十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3日

相关文件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总发[2015]68号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税函〔2009〕698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18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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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0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答:为了进一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698号文”)中间接股权转让问题的配套执行程序,明确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等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明确与间接股权转让问题有类似性质的间接转让不动产、机构场所财产问题,特发布《公告》。
  《公告》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公告》既从政策层面努力平衡好维护我国税收管辖权和促进外国对华投资之间的关系,也从执行层面尽量实现确定性,包括纳税遵从的确定性和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确定性。
  二、《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告》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的具体程序,应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公告》适用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适用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在华拥有特定应税财产(在华设立机构场所、在华拥有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在华拥有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
  四、如何理解《公告》第二条“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
  答:如果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被调整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公告》规定可以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举例而言,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公告》规定征税。
  五、如何判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及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所列因素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项和第(二)项因素,要求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第(三)项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第(四)项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第(五)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第(六)项因素,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第(七)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六、如何理解《公告》第五条第(一)项中“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规定的含义?
  答:一是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应该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由于交易市场处于境外,在交易环境和方式上各地之间会存在较多差异,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多个公开交易市场,需要依据各个市场的公开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二是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本项规定的条件。
  七、怎样判断是否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答:该项要求旨在将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排除在安全港之外。而是否构成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的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通过本次集团内部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与在未发生本次集团内部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比较税收结果进行测试,凡前者税收结果可能优于后者的,均不能排除本次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
  举例而言,如A公司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B公司(另一家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该项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如果B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限制中国对该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而A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则不予限制,那么本次交易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因其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可以适用《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征税。相比之下,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前述 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因A公司不能适用同等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得不到同等的税收结果,不能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该交易就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集团内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符合《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判断。
  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后,纳税人在报告信息和提供资料方面有何义务?
  答:《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公告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间接转让涉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报总局,经确定征税的,境外投资方应分别到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规定允许转让方选择向一地税务机关报送资料,避免多地重复报告负担。但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十、税务机关应承担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本《公告》,税务机关应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是接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报告股权转让事宜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提供便利。
  二是搜集内外部相关信息并加强比对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利用间接转让交易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依据《公告》第十条规定,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
  三是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执行。
  四是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根据相关税法和本公告的规定,对应纳税款加收利息,或者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税务总局规范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所得税若干问题
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 打击国际逃避税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0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主席关于“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的要求,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间接转让财产交易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范围、合理商业目的判定要素、纳税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税收管理架构更加规范和全面,在有利于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同时,也提高了确定性。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经济发展的红利和相当一部分财富累积到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中,这些巨额的资本增值形成了我国非常重要的跨境税源。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一般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财产需要缴纳所得税,而间接转让不需要。一些纳税人出于税收的目的,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避税的问题,2009年12月税务总局在《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提出了反避税应对办法。此后,税务机关开展了一些反避税案件的调查和调整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文件的规定已不能满足跨境税源管理的需要。在总结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出台了新的公告,进一步增强政策确定性,促进税收遵从。
  上述负责人指出,公告在规则上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交易对象价值构成、功能风险、经济实质、交易的可替代性等合理商业目的判断因素,使反避税措施更加聚焦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避免对具有商业实质的交易错误使用反避税条款,提高了税收执法的规范性。二是引入了多条安全港规则,一方面减轻了企业的遵从负担,另一方面也给不是避税行为的商业活动提供了确定性。三是将强制信息报告义务修改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主选择报告信息,减轻了税企双方在资料提交审核环节的负担,并通过明确后续责任来引导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解决税务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通过全球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和复杂的税收筹划规避纳税义务,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此次发布公告是税务总局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G20)税改、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最新举措,也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公告及时回应了当前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关切,增强了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降低了征纳双方的税收风险,有利于改善非居民企业在华税收环境。

地方相关规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因素分析——对总局2015年7号公告第3条的解读
作者:史玉峰
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与《企业所得税法》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相比,有一个重要突破是对判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当参考哪几项因素作出了具体列举,详见于公告第三条:“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八)其他相关因素”。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判断一项涉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的交易安排是否“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提供了指导依据,减少了税务机关解释的随意性,也为纳税人安排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提供了评价规则。该条规定包括8项判断因素,实际是围绕“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的特征选取的评价指标,可分为4类。以下本文将进行详细解读。

判断因素一:境外企业的股权价值、资产构成和收入来源
7号公告第3条第1项和第2项表述的是第一类判断因素,即间接转让的主要标的是否是中国境内应税资产。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份额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份额相比达到的商业效果是高度重合的,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份额相比不可能带来更大的主要商业利益。
但是,即使境外企业掌握的中国境内资产只占其全部股权价值的一部分,也并不说明交易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3项因素判断。税务机关应当警惕境外企业故意低估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中国应税财产价值或高估其持有的境外应税财产的价值,以营造“来自境内的财产不占境外企业股权价值的主要份额”的假象。

判断因素二:境外企业架构的经济实质
境外企业架构是否具有经济实质是衡量一项交易行为是否“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在7号公告第3条中表述为第3项和第4项。根据这两项规定,判断“经济实质”的标准包括:1.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是否有证据表明境外企业除了直接或间接持有和控制境内资产之外再无其他功能,或虽然企业声称有其他功能但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实际开展经营;2.企业承担的风险:企业在其所属的公司集团中除了直接和间接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财产外,是否不承担其他责任或风险,或承担的其他责任和风险非常有限和次要;3.境外企业股东:从境外企业的控股股东向上追溯,最终控股方即公司集团总部是否是在中国境内投资、持有和转让财产的最高决策者;4.业务模式:境外企业是否仅根据母公司指令开展活动,其治理结构简单,不存在有效的内部控制,或缺少实行完善治理结构所需的管理岗位和人员;5.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境外公司是否是在其所属公司集团在作出向中国境内投资、持有和转让财产的决策后成立的。如果上述5条标准判断的结论是肯定的,则境外企业架构就存在滥用组织形式的疑点。

判断因素三:实际所得税税负差异
一项交易安排减少或推迟了企业纳税义务是评价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必要条件。在7号公告第3条中,第5项和第7项是考量这一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5项的字面意义,税务机关只需要查明一项交易安排的“境外应缴所得税情况”而不包括“减少境内所得税义务情况”,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判断时只需要对现实交易安排的境外实际税负与直接投资、转让境内财产应当承担的税负相比,而无需考虑现实交易安排是否减少了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这说明7号公告在评价一项交易安排的税负合理性时超越了“本国视角”,而是站在“全球视角”的高度:如果一项交易安排在境外的实际税负高于或相当于直接投资、转让境内财产应当承担的税负,即使这项交易减少了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也不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因为企业从现实交易安排中并未减轻或推迟其全球纳税义务。
第7项规定是对第5项规定的补充,税务机关在比较现实交易安排税负和直接投资、转让境内财产的税负时应当考虑到此项所得如果作为非居民企业或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有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情况。如果考虑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因素后直接投资和转让境内财产的税负不高于现实交易安排的税负,也不能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除非现实交易安排是否涉及税收协定滥用。

判断因素四:用于参照的交易安排(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应税财产)的可替代性
有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测试只针对减少或推迟纳税义务的交易安排进行。为了证明这一点,税务部门必须虚拟一个不会造成减少或推迟纳税义务的交易安排用于比较,以假定境外非居民企业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时发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为参照标准。如果与现实交易安排相比,能达到相同效果的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交易是不可实现的,或者不符合经济活动的理性“经济人”一般逻辑,即不具有7号公告第3条第6项所表述的“可替代性”,则对现实交易安排不应评价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分为2种情形:
1.交易主体不合理,甚至无法达成交易。例如,公开市场投资者通过购买境外上市公司股票间接参股境内未上市子公司。投资者不可能在公开市场直接购买未上市子公司股票,因此不能评价现实交易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对交易主体而言,直接投资和转让应税财产是不经济且无效率的。例如分散的交易主体通过私募基金投资境内某项目,单个交易主体直接投资该项目需要付出的各项成本远高于该项目预期分回的收益,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一般逻辑。因此直接投资方式不能替代间接投资的交易安排。

结论
根据上文对4类判断因素的分析,可以发现境外企业的股权价值、资产构成和收入构成以及境外企业架构的经济实质2类因素是重要的参考依据,而存在实际所得税税负差异和用于参照的交易安排(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具有可替代性2项条件是评价一项交易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如果一项交易安排在境外的实际税负高于或相当于直接投资、转让境内财产应当承担的税负,或者直接投资和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不可行,则不宜评价此项交易安排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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