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税收法律  >> 当年文件

新文件

此后相关文件

1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
【】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2020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此前相关内容

微信公众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更新日期:2022年09月25日

.

权威解读及相关资料

.

税务讲堂解读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2021年10月22日 版次:02 作者:记者王君星

为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全流程的发票使用行为,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近日,由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担任主讲的最新一期税务讲堂围绕《办法》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

该负责人介绍,《办法》适用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情形,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以为汽车行业提供持续跟踪的全链条便捷开票服务为目标,有利于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提升机动车税收服务质量,推动税务服务再升级;有利于提高税收信息化水平,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为实现“以数治税”打下坚实的基础;有利于构筑机动车行业共治格局,进一步促进多部门齐抓共管,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有利于防范机动车发票虚开,基本杜绝目前存在的车票不符等虚开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办法》生效后,开具机动车发票有什么变化?据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办法》,机动车发票票面版式、开票操作、冲红规定均有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对涉及退货和开具错误等原因,发票需退回销售方的,在红字发票的“规格型号”栏必须填写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涉及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

针对纳税人比较关注的《办法》实施后,销售制造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该负责人提示,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据悉,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正式启用后,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地方规定

 

 

.

学习笔记、案例、相关资讯

.珠海破获巨额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案
2022年06月28日 版次:07 作者:丁赫 本报记者 邢小华

新注册公司领取50张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失联——顺藤摸瓜,珠海市税警联合侦破一起涉案金额达数亿元的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案件牵出多地多个虚开发票团伙。

由200张可疑发票锁定一辆车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征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辖区内有4家新注册的机动车贸易公司在分别申领50份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没有按规定纳税申报。税务人员实地检查发现4家公司均已走逃,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立即将线索移送稽查部门。

珠海市税务稽查部门对这些公司领取的20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案头分析并与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对碰,筛出其中一张发票关联到一辆珠海牌照的小汽车。

这辆车的销售发票是真票虚开

意识到可能问题重大,珠海市税务稽查部门迅速通过税警联合机制,与市公安局经侦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

专案组抓住涉案小汽车线索,约谈车主。车主告知,自己是通过珠海市某汽车贸易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买的车辆,但车辆并不是出自这家公司,而是其他公司。购车发票具体是来自哪里自己也不清楚。

专案组调查王某,得知这辆车和购车发票是王某辗转从广西柳州的黄氏兄弟手上取得,购车发票还经过了广西的罗某、江西的朱某等多人之手。

层层追查,专案组最终锁定了一个以刘某、詹某为主的虚开发票团伙,并断定该团伙藏匿在深圳。该团伙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联系汽车贸易公司等汽车销售企业,与这些“客户”做虚开发票“交易”,收取开票费。

顺藤摸瓜从领票团伙取得突破

虚开发票方找到了,这个开票团伙用于开票的公司及空白发票来源于哪里?检查人员沿着关联珠海牌照的小汽车发票是真发票这一线索,深入摸排有关领票人员的信息,发现一个辗转于珠海市和江门市之间,专门注册公司、领取空白发票的团伙。

专案组对这个团伙成员逐个询问。经过普法教育,该团伙主要负责人余某说出了实情:一次从朋友那里得知虚开发票可以赚钱后就做起发票“生意”。自2018年起至案发,他的团伙成员四处注册空壳公司并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同时通过网络渠道发布广告,大量寻找有空白发票、注册资料完整的新办公司和受票企业资源。团伙成员在广东省多地活动,批量注册了上百户有完整工商登记等资料而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已从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发票5000多份,全部倒卖给了以刘某、詹某为主的虚开发票团伙。

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周密部署,珠海市公安部门联合税务机关陆续在深圳、江门、珠海和外省市对这个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团伙收网。在收网行动中,珠海税警双方联合出动75人次,打掉作案窝点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5人。目前已经查明,该案团伙仅在珠海市就注册了几十家空壳公司,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4亿元。有关违法犯罪嫌疑人已进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程序。

对购买机动车者的特别提醒

经办案件的税务稽查人员表示,该案中,珠海的涉事车主出于图便宜目的,辗转从非正规渠道购买车辆,导致取得了虚开发票也不自知,被调查教育后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现实中,这种情况并非个案。一些个人消费者图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购买车辆,面临所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如果所取得发票是虚开的,开具金额低于实际购车价,会造成少缴税款、扰乱税收秩序,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后果。还有一些个人、企业消费者出于偷逃税款、骗取贷款等目的,购买车辆时故意使用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后果更为严重,可能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要被判刑并处罚款。

该稽查人员说,为遏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行为,税务机关正不断提升征管手段,加强和车辆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同时不断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合作,提高打击防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他提醒纳税人从正规渠道购买车辆,合法合规使用发票,切莫因贪小便宜惹大麻烦,发现虚开问题及时向税务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

声明:文件来自公开媒体,内容未经核对,仅供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不得下载或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