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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21〕42号 2021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确保《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平稳实施,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关意见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堵塞虚开、低开发票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开展宣传辅导

(一)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相关政策操作变化要点的宣传辅导。

(二)多层次开展政策培训
1.做好税务系统内部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熟悉《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发票全链条管理的理念与方法,掌握机动车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2.做好机动车发票政策宣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辅导工作,重点宣讲机动车发票信息和车辆电子信息关联匹配的规定,机动车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的规定,以及开具机动车发票应遵循的规则。

三、做细准备工作

(一)归类维护。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二)系统准备。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三)发票票种核定。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四)发票保障。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四、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五、加强内外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强化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协作机制,保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传输畅通,及时反馈传输问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建立与相关系统开发单位、运维单位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系统完善工作,及时处理技术信息等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协调处置出现的负面舆情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建立健全问题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层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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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D:dxtax1        更新日期: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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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地方规定

 

 

5月1日起,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启用
税务部门提醒销售方注意合规开具新版发票
2021年04月30日 版次:06 作者:本报记者 裘敬 通讯员 方隽蔚 龚旺炜

5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开始试行,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始启用。

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启用后,旧版发票还能继续使用吗?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开具发票有什么新变化?消费者退还已经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的车辆,销售方在开具红字发票时,需要收回哪些联次?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宁波市税务部门有关负责人。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明显的变化是什么?

对比新旧两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明显的区别是票面版式不同。仔细观察,票面版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二行。

新版发票将原“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栏,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对此,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科长乐国锋表示,“五证合一”改革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和组织机构代码合并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适应变化、准确采集和认证数据,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名称和号码栏进行调整。

在开具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销售方应根据不同情形,填写具体栏次。购买方如果为个人,则“购买方名称”栏应填写个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如果为单位,则“购买方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填写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乐国锋在宣讲《办法》的过程中,发现不少销售方关注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1〕42号)明确,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乐国锋提醒销售方,2022年1月1日后,如仍有未开具的空白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首先需要在开票软件中进行作废,再登录电子税务局或至办税服务厅窗口,完成旧版发票的验旧和新版发票的申领工作。

不同销售主体,如何开具专票?

《办法》第三条明确,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宁波市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一级行政执法员何楚君表示,《办法》在开票软件中设置了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销售方应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

何楚君表示,机动车生产企业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规格型号”栏填写车辆识别号代号/车架号码,“单位”栏选择“辆”,“单价”栏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完成发票填开后,企业需通过开票软件将发票导出,并上传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票据关联子系统,完成车辆电子信息与发票开具信息的关联操作,关联后的数据将作为下游企业的进项开具依据。

与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同,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过程需实时在线,在“规格型号”栏填入“车辆识别号代号/车架号码”后,系统联网校验车辆的使用状态、归属和制造日期。对于制造日期在5月1日之后的车辆,只有本企业购进且未开具过发票的车辆,才允许开票。

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遵循什么原则?

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邱隘税务所从事一线征管服务的干部黄道骏介绍,销售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遵循“一车一票”原则。

在具体操作中,企业需先行填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点击查询,系统联网校验企业购进车辆电子信息的使用状态,对于状态为“未使用”的车辆电子信息,系统返回“合格证号”“进口证明书号”以及“发动机号码”信息,并自动填列在发票对应栏次;对于状态为“已使用”的车辆电子信息,系统不允许开票;对于未查询到使用状态的车辆,需联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尽快进行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举例来说,假设5月15日,A汽车经销企业从B汽车生产企业购进机动车2辆,其中一辆制造日期为4月20日,另一辆制造日期为5月10日,均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0日,A企业将这2辆车卖给C消费者,对于制造日期为4月20日的车辆,A企业在输入“车辆识别号代码/车架号码”信息后,便可成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对于制造日期为5月10日的车辆,A企业在输入“车辆识别号代码/车架号码”信息后,开票软件会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具发票”,A企业应立即联系上游B企业,提醒B企业将车辆电子信息与开票信息进行关联匹配,待B企业成功上传车辆电子数据信息后,A企业可为C消费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黄道骏提醒,销售方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成功开具的机动车发票,不允许手工作废。对于开票有误等原因需要另行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只可对原蓝字机动车发票进行冲红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空白发票、红字机动车发票和验签失败的机动车发票,允许手工作废。

开具红字发票应注意什么?

如何开具红字发票,是纳税人关注的又一重要内容。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副科长邱健表示,《办法》对销售方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出了明确规定。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需要注意的是,对涉及退货和开具错误等原因,发票需退回销售方的,在红字发票的“规格型号”栏必须填写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涉及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

举例来说,5月31日,D汽车经销企业以调货形式,从E汽车经销企业处购入3辆机动车,每辆价格为10万元(不含税),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假设因车辆质量问题,E企业按照购车总额的10%给予D企业销售折让,即折扣金额为3×10×10%=3(万元)。那么,E企业应按折扣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规格型号”栏为空,金额栏填入负数折扣额,即-30000即可。如果其中1辆车发生销货退回,那么,E企业需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格型号”栏,填写退回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

邱健提醒,销售方开具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确保红字内容与原蓝字发票内容一致,包括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金额、购买方名称等信息。同时,销售方需区分不同情形,在校验收回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准确无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不同情况下,销售方应收回哪些联次?

值得注意的是,销售方应根据识别错误的时点,对应收回不同联次,再开具红字发票。

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后发现错误,销售方需要收回的联次不同。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内容开具有误,销售方应将全部联次(包括发票联、报税联和注册登记联)收回后,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后发现发票内容开具有误,销售方应将消费者持有的发票联和注册登记联收回后,开具红字发票。

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也是一个重要时点。如果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后发现发票内容开具有误,销售方应将消费者持有的发票联收回后,开具红字发票;如在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后发生退车行为,销售方收回消费者持有的发票联,同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无法取得注销证明的应留存退车证明或相关情况说明。

如果消费者因丢失发票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在收到消费者的重开申请后,在核对确认相关信息一致的基础上,先开具红字发票,再开具蓝字发票。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抵扣增值税的,需同步退回抵扣联;已抵扣的,无须退回抵扣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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