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97)财法字第05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①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②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③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编者注:
①除本条中规定者外,个人因拆迁重购住房的,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税;个人购买自有普通住宅暂减半征税。
②现规定,计税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免税、减税手续。
③现已取消征收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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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5]44号 2015年8月1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现结合实际,就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契税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照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6〕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前(时)缴纳契税。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6日


拆迁补偿费:契税计税基础究竟如何确定?
2021年05月21日 版次:08 作者:魏民

近日,笔者在开展房地产企业风险应对工作时发现,两家企业因“拆迁补偿费”补缴了契税,并将相关款项计入土地成本中。但是,笔者在详细了解相关资料后发现,此“拆迁补偿费”非彼“拆迁补偿费”。

案例

两家房企就拆迁补偿费缴纳契税

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取得了一块土地,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4.2亿元,A公司已经缴纳契税。经当地政府联合评审,地方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确定土地成交价格中,拆迁补偿费部分为1.12亿元,并返还给A公司。但是,A公司在账面中列支了1.64亿元的拆迁补偿费,就补偿费差额部分0.52亿元(1.64亿元-1.12亿元)缴纳了契税,并将0.52亿元拆迁补偿费计入土地成本中,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列支。

与A公司不同,B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就新增的拆迁补偿费缴纳了契税。2015年1月,B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获得了当地3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地方政府每亩30万元的补偿款。2015年10月,原土地使用权人C公司以拆迁人员安置费用不足为由,与B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B公司分三次向C公司支付新增拆迁补偿费用2亿元。B公司就相关费用缴纳了800万元契税,将2亿元的新增拆迁补偿费计入土地成本,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列支。

分析

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契税计税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实务中,拆迁补偿费属于“各种补偿费用”范畴。

从名义上看,A公司、B公司的两笔费用是拆迁补偿费。但是,笔者深入研究企业的交易行为后发现,两者有本质区别。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基于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格。A公司虽然列支了1.64亿元的拆迁补偿费,但是经政府部门评审认定,包含在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格中的拆迁补偿费仅为1.12亿元。因此,笔者认为A公司账面上多列支的0.52亿元拆迁补偿费,不属于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格,也无须缴纳契税。如果A企业就这部分费用缴纳契税,将出现人为扩大合同确定的土地价格的情况。

B公司新增的2亿元拆迁补偿费,发生在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没有在合同确定的土地成交价格中予以体现,且这笔费用并非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而是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附带的支付义务。值得关注的是,从市场情况来看,2亿元远超过当时正常的拆迁补偿费标准。考虑到原土地使用权人C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之一,这笔费用实质上是土地溢价部分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视作一种提前分配的税后利润,其实质是否为拆迁补偿费,仍有待商榷。虽然B公司已经就这笔拆迁补偿费缴纳了契税,但是企业以此为由将该费用计入土地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的做法,可能存在风险。

借鉴

税务处理需综合考虑其他税种

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成本不仅影响企业契税的缴纳,也是计算其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重要依据,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发现,A公司、B公司在就拆迁补偿费缴纳了契税后,直接将相关费用计入土地成本并据此计算缴纳其他税种,这样的税务处理可能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政策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以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需要缴纳契税的拆迁补偿费应当包含在成交价格中,而非企业实际发生的全部拆迁补偿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属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统称“房增开发”)的成本,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据实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只有A公司和B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拆迁补偿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才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作为土地成本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A公司和B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发生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增开发成本在全额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加计20%扣除。同时,假设A公司、B公司均无法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其房地产开发费用将按照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增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允许扣除的拆迁补偿费用,可以按130%扣除。

按照A公司和B公司的税务处理,A公司计入土地成本的0.52亿元,扣除额将达到近0.68亿元;B公司计入土地成本的2亿元,扣除额则达到了2.6亿元。如果A公司、B公司无法证明其拆迁补偿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就将其计入土地成本中加计扣除,将对企业准确计算和缴纳土地增值税产生较大影响。

笔者建议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应准确判定交易实质,并着重关注同一笔费用对不同税种的影响,确保政策适用的准确性和税务处理的一致性。同时,在遇到具有争议的事项时,可以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准确性。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房企财税人员应有“全税种意识”
2021年05月21日 版次:08 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石家庄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管理队副队长黄磊:长期以来,拆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是困扰房企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在“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项目、一二级联动项目中,房企不可避免地参与土地的前期整理,涉及垫付拆迁补偿费用且金额较大,房企实际承担的拆迁补偿费用是否属于土地成本,会对税负产生重大影响。

◎龙湖集团北京区域税务总监陈振铎:这两个案例体现了房企财税人员在进行税务处理时的典型问题——未能深入理解法规精神与立法原意。实务中,房企支付的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费用,究竟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还是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附带的支付义务?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契税的计税依据,财税人员应当结合业务实质准确判断。此外,大型房企的一项业务通常会涉及多个税种的税务处理,各税种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异,财税人员应有“全税种意识”,既不能割裂各税种间的关联逻辑,也不能简单参照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财税智库高级合伙人樊剑英:实务中,房企的拿地方式不同,拆迁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也有所差别,这些都会影响企业契税的缴纳。房企财税人员在判断一笔拆迁补偿费是否需要缴纳契税时,应当综合考虑政策规定、拿地方式和拆迁补偿费支付形式等因素,确保做出合理、合法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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