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 财税字[1995]53号


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6]20号 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回到首页 

相关内容:

[1997]国税函306号 消费税问题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碑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上述资料仅供学习、研究参考,如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