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注:财税[2016]43号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财税[2008]152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产税应关注的三个问题:

1.房屋的所在位置:是否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2.房屋是否有产权?
3.房屋资产是否体现在企业的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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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546号 废止三个文件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政务院政财[1951]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广东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公布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 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 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 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名单附后)。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依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
(一)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四)无租使用公房(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六)房产为几个单位共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四)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交纳,每次征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时的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依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房产税征期的通知
冀政字〔2020〕7号2020年2月25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落实便民服务举措,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将《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中的房产税征期调整为:“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本季度房产税。”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区别于自然镇而按行政区划规定设置的镇的总称。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务院〔1984〕165号)精神,我省经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镇,就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所指的建制镇。
根据《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其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
根据《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就是镇政府座落的行政村,但对农民居住用房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业务问题主题
在乡行政区划内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缴纳房产税?

(一)问题具体内容
问题背景:北京A有限公司且有续租选择权。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不超过5000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作为生产厂房和货物仓储用房。
2020年3月30日,实际使用人A公司延庆分公司(经营范围:饲料加工等)在租赁的土地上自行建造的2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和成品库竣工并投入使用(饲料加工)。4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报告审计,厂房及库房造价200万元。因无自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未取得房产证。
在财务上,A公司按9年又9个月期对厂房及库房进行摊销。
问题:1.这处厂房及库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

(二)处理意见
这处厂房及库房不在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区域内,因此不应缴纳房产税。

(三)业务问题分析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房产税征税范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1003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法规,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你市房产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由你局根据条例法规和你市的行政区划划定。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应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一致。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二条规定,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九条规定,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坐落在北京市乡级行政区划内的房产不应征收房产税。

二、业务问题主题
出租镇行政区划内租赁土地上房屋应如何计征房产税?

(一)问题具体内容
问题背景:北京A有限公司租赁延庆区延庆镇某村(非镇政府所在村)村委会一宗5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租赁期10年(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并且有续租选择权。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不超过5000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作为生产厂房和货物仓储用房。
2020年3月30日,实际使用人A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经营范围:饲料加工等)在租赁的土地上自行建造的2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和成品库竣工并投入使用(饲料加工)。4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报告审计,厂房及库房造价200万元。因无自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未取得房产证。
在财务上,A公司按9年又9个月期对厂房及库房进行摊销。
问题:对这处库房出租行为应如何计征房产税?

(二)处理意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属于登记物权。因这处房产系租赁土地无法取得产权证,无法对外签订合法租赁合同,因此,对出租的房屋应按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三)业务问题分析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编)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因此,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对无证房产出租行为在税收管理上不应当按房产出租行为对待。
建议:在国家明确规定之前,对应征房产税的无证房产出租行按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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