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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探析之律所
原创 税语微言 税语微言 2019-11-13
根据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分为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结合民法总则规定,个人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均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国资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法人单位。从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革实施方案》来看,国资律师事务所在改制前还有的是行政单位。改制后,现有的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属于个人或合伙性质,但是国资律师事务所应该仍然存在,从司法部2018年最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来看,也仍然允许这一形式存在。
根据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和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并且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即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实际出资。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为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且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即法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区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分所设立的程序与律师事务所相同。
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或派驻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和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另外还有一类机构叫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与律师事务所不同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以后,还需要按规定办理市场监管登记。
根据以上分析,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实际目前是进行税务登记信息采集时,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其他非法人组织(个人),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其他非法人组织(合伙),而不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对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事业法人单位,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外国驻华机构。而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其设立方式,应登记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依据可参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办字117号)。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注销与其他同类纳税主体没有区别。下面从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来逐一分析: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及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包括其在本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从接受其本人提供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统一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即“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律师事务所及出资律师本人的其他费用的列支标准,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等规定执行。
即:律师事务所先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计算出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出资律师本人当年度没有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这三项综合所得的,还可以再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个人实际缴纳的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等六项扣除标准支出)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税优险、税收递延养老险、个人实际缴纳的职业年金等),最终计算出出资律师个人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年汇算清缴,实际申报是通过填报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来完成。其中:预缴时填报《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汇缴时填报《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根据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任职,且必须专职执业(兼职律师除外),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无需也不允许填报《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需要注意:
1.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专项附加(子女教育等六项扣除标准支出)只能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2.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核算会计利润,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个人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被依法没收财物的损失、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以及其他与取得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4.律师事务所应当分别核算经营费用和出资律师个人及其家庭费用,难以分清的,其40%可视为与经营有关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雇员律师
1.单纯工资薪金形式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律师(不包括出资律师本人)的所得,包括雇员律师本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雇员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雇员律师个人实际缴纳的三险一金、职业年金,子女教育等符合扣除标准的专项附加扣除,单位或个人购买的税优险,个人购买的税收递延养老险,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一般按月由律师事务所扣缴申报,如果没有扣缴或者没有正确扣缴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则由雇员个人自行办理汇算清缴。大病医疗支出只能在汇缴时扣除。
2.收入分成方式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30%的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已在律师事务所实报实销的除外),余额与该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薪金合并,同样,包括律师本人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他与“单纯工资薪金形式”一致。
(三)兼职律师
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也就是说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任职。所称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具体是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法学教育研究人员。兼职律师也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任职,只是没有脱离本职工作单位,而这个工作单位一定不是律师事务所。
对于这样的“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应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好在这里没有套用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按劳务报酬计税。
注意:
1.兼职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也是要合并计税的。
2.兼职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3.兼职律师的子女教育等符合扣除标准的专项附加扣除,可以选择在本职工作单位和兼职律师事务所之间扣除,大病医疗支出只能在汇缴时扣除。
4.由于兼职律师实际是从两个单位(本职和兼职)取得所得,因此,平时是由两个单位分别办理扣缴申报,年度终了,个人一般应当办理汇缴申报。
(四)雇员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为本人工作的其他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即实际扣缴工作可以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来完成。
注意,对于这里的“其他人员”来说:
1.税优险、税收递延型养老险可以在扣缴时扣除,也可以在汇缴时扣除。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纳)、子女教育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缴时扣除。
3.如果存在未扣除事项或未扣缴以及未正确扣缴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的,个人应当办理汇算清缴。
(五)其他雇员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本所律师以外的其他雇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他雇员个人实际缴纳的三险一金、职业年金,子女教育等符合扣除标准的专项附加扣除,单位或个人购买的税优险,个人购买的税收递延养老险,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一般按月由律师事务所扣缴申报,如果没有扣缴或者没有正确扣缴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则由雇员个人自行办理汇算清缴。大病医疗支出只能在汇缴时扣除。
(六)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其他个人劳务费用,应按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租赁个人财产而实际支付的租赁费,应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支付时扣缴,也可以由出租财产个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自行申报缴纳。
(七)律师个人(包括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兼职律师,下同)受聘其他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或受聘其他个人担任私人法律顾问的,对其取得的顾问服务收费以及与顾问有关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律师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对于出资律师个人,其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个人实际缴纳的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等六项扣除标准支出)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税优险、税收递延养老险、个人实际缴纳的职业年金等)只能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中扣除,不能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也就是说,出资律师个人要在年度终了分别办理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
2.对于雇员律师(兼职律师)个人,如果年度综合所得减去专项扣除(三险一金)后超过6万元,或者没有扣缴、没有正确扣缴导致少缴或多缴税款的,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申报。也就是说,需要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合并计税。
3.对于其他雇员取得的除工资薪金以外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以及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比照雇员律师处理。
(八)雇员(包括律师及其他雇员)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补偿(包括律师事务所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可以适用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政策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补偿金额在当地(地市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包括补缴)的三险一金,可以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九)雇员(包括律师及其他雇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年终奖、绩效奖、绩效工资可以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单独计算纳税。个人也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合并计税。2022年起,必须并入综合所得合并计税。选择单独计税的,一个人一年只能适用一次。
(十)律师事务所为出资律师或雇员个人购买住房、汽车等财产,且该财产未纳入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核算,依法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已经登记到个人名下的,应视为个人实际取得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实物形式的其他经济利益性质的所得,对于出资律师应并入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雇员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
根据律师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种类型,但是在税收上并没有分别。
(一)合伙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及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包括其在本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从接受其本人提供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统一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即“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律师事务所及合伙人的其他费用的列支标准,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等规定执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包括当年留存的所得或利润以及分配给出资律师个人的所得)作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计算个人所得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不包括律师事务所,因此该文件中关于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划分比例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在计算合伙人律师的个人所得税时,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则按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划分合伙经营所得,如果没有约定,则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划分合伙经营所得。当然也可以直接按出资比例划分合伙经营所得。目前并没有强制要求。
即:合伙律师事务所先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计算出律师事务所的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照比例划分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该合伙人当年度没有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这三项综合所得的,还可以再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个人实际缴纳的三险一金)、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等六项扣除标准支出)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税优险、税收递延养老险、个人实际缴纳的职业年金等),最终计算出该合伙人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需要注意:
1.所有合伙人的工资薪金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2.所有合伙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合伙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3.律师事务所经营和合伙人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规模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4.合伙人退出合伙律师事务所而取得的转让合伙份额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其他处理比照个人律师事务所。
三、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资律事务所属于事业法人单位,其经营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是由国家出资,所以对于国资律事务所的人员应比照上述除出资律师以外的个人情形处理。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分所
合伙律事务所分所属于合伙律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其经营收益应归属于合伙律事务所,即合伙律事务所分所的经营所得应归属于合伙律事务所的合伙人。
合伙律事务所分所内的人员应比照合伙律事务所处理。
五、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派驻代表
(一)首席代表或派驻代表
如果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或者一年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未超过183天的,为非居民个人;反之,则为居民个人。根据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因此,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派驻代表来说,很容易构成居民个人。
1.对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应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其取得的由境外支付的境外所得免于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3.在2021年(含)以前,可以选择子女教育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或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且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代表处聘用的外籍辅助人员
1.构成居民个人的,比照上述“代表”处理。
2.构成非居民个人的,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天的,仅就境内支付的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仅就其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能享受子女教育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只能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三)代表处聘用的中国籍辅助人员
比照上述境内个人有关情形处理。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任职机构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自行向社会提供法律顾问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其他专职人员
其他专职人员从任职机构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其他兼职人员
其他兼职人员与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关系,基本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其从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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