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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1〕155号 1991.09.18

【国家税务局】
【1991】
【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
  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
  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五、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哪些单位?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八、何为“银行同业拆借”?在印花税上怎样确定同业拆借合同与非同业拆借合同的界限?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九、对分立、合并和联营企业的资金账簿如何计税贴花?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设立的资金账簿,应于启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的资金账簿,已贴印花继续有效。
  对企业兼并后并入的资金贴花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是否贴花?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财税2006-162


  十二、出版合同是否贴花?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三、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是否贴花?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十四、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十五、怎样理解印花税施行细则中“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的规定?
  “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

相关文件

国税函[2009]9号 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其他)            最近编辑: 2021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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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处置生产设备应否按“购销合同”缴印花税
2020年05月19日 版次:03 作者:巫宏标 黄溪

前不久,某地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甲公司有一笔交易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万元现金购买甲公司使用过的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均未缴纳印花税。

检查人员认为,甲公司有关转让设备的业务实质为销售行为,应按“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理由是,根据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是应纳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明确,“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由于经济合同法对产品没有具体定义,产品可以理解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对合同交易标的物应按合同所载的金额计税贴花。在实务操作中,同类交易应按合同标注金额,按“购销合同”性质缴纳印花税。
另外,购销合同反映了购买商品和销售商品两种行为。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第三条规定,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可以理解为,只要转让协议规范了购买或销售行为,就可视为购销合同。

甲公司财务人员则认为,转让设备交易不属于条例规定的购销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理由有二。
一是条例规范的购销合同是依据经济合同法订立的合同,不等同于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有关买卖合同仅限于产品买卖,不应包括二手设备出售。甲公司购入生产设备的本意不是为了销售而是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处置的设备不是产品,不应按“购销合同”缴纳印花税。
二是虽然条例关于征税范围有兜底条款(见第二条),但有关表述中“合同”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并列关系,都受到前述购销、加工承揽等的类别和范围限制,即如果不属于购销等范围,则无论签署的是合同还是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无须缴纳印花税。文件本义并非要求对所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都征收印花税。否则,签订所有契约均需缴纳印花税,与印花税正向列举的原则相矛盾。而且对于非列举的合同,无法确认税目及税率,不具有操作性。

笔者认为,出现这类争议,与有关法条规定衔接不严密有关,应通过明确相关规定予以彻底解决。
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合同法替代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第一章列举购销合同,对购销合同作出定义;合同法第一章列举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作出不同于购销合同的定义。而印花税具有“正列举”的特殊性,根据应税合同类型征收,其中“购销合同”所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而合同法中对于“购销合同”只字未提,这容易产生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于2019年12月发布,其中对合同法部分有重大修订。恰逢印花税立法正加快推进,笔者建议印花税立法时应考虑同合同法相衔接,明确定义“购销合同”,明确界定正列举的应税项目。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驻北京特派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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