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实施日期】1984.0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韩民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韩国”一语是指大韩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韩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其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担保或者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机构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机构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与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有关的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它教育或科研机构的邀请,仅为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中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韩国取得的所得,按照韩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在韩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韩国取得的所得是韩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韩国税收。

二、对韩国居民,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韩国税法关于允许在韩国以外的国家应缴纳的税收,可以在韩国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本协定总的原则),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在股息的情况下,对分配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除外),不论直接支付或者通过扣除,应允许在对该所得应征收的韩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占适用于韩国税收总所得的份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本款中,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下,该项税额应分别视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四、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第三款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的第一天开始的十年以内。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下列情况下,本协定停止有效: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双方认为:中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韩国企业免予征收营业税;韩国对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双方认为:缔约国一方的海运或空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韩国税收征管制度之借鉴
2020年11月04日 版次:07 作者:李瑟

在韩国税收征管体系中,税收申报制度具有高度信息化的特点,同时强调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申报制度的信息化
韩国现有25个税种,按课税主体划分包括由中央政府课征的14种国税(相当于国内的中央税)和由地方政府课征的11种地方税。所有的税种具有《国税基本法》《地方税法》以及《关税法》等法律依据,体现较高的税法立法层次。在韩国税收征管体系中,税收申报制度具有高度信息化的特点,这一方面提高了韩国税收征管的效率,另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
第一,高效率的电子税政系统。国税厅的新税务综合系统(简称NTIS)是国税厅历来最大的重点项目。NTIS可分两大部分,即电子税务局和税政业务门户网站。
电子税务局是全国统一的纳税管理自动化系统。使用电子税务局可以上网办理投诉、申报、收取纳税通知、提交课税资料、缴纳、查询等涉税业务,使纳税人申报缴纳和维权更加便捷。税政业务门户网站是国税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用的工作网站,提升了税收机关业务办理效率和精确性。
电子税务局具有许多税收服务功能以及庞大的资料库,其中广被纳税人使用的项目包括电子税金计算书、现金发票、个人所得税年底精算简易服务等。电子税金计算书既能够有效降低纸质税金计算书的成本,也可以大大降低虚开税金计算书的可能性,确保交易透明。纳税人购物时开现金发票,国税厅实时收到交易信息,纳税人可在个人所得税年底精算时从电子税务局网站确认自己现金发票总额,享受所得税抵扣。通过现金发票,国税厅既可扩大个体户的税基,也可促使主要接受现金结账的商户诚信纳税。通过个人所得税年底精算简易服务,个人纳税人可以在电子税务局网站上一目了然地看到自己的所得以及税额抵扣项目。
第二,大数据治税机制。为了实现科学税政,国税厅2019年成立了“国税厅大数据中心”。大数据中心积极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着力支持纳税人诚信申报,提供有助于纳税申报的针对性资料、提升纳税人申报便利性,扩大公正、科学课税的基础。大数据中心的成立意味着韩国税政超越单纯的信息查询及处理,建立起智能税政体系。国税厅大数据中心与韩国科学技术院等专业教育机构合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加强工作人员的分析能力,同时为引进迅速变化的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新技术,不断吸收民间专业人才。
为了有效应对利用借名账户进行逃税的行为,大数据中心开发了金融交易分析系统,电脑应用税收信息自动分析存款人和取款人个人信息以及存款理由,快速而精准地判断经营者是否正常申报收入。韩国政府为税收风险管理建立了第三方信息交换制度,于2000年制定《课税资料提供法》,规定不同政府机关以及民间机构向国税厅提供涉税信息,并于2001年制定《特别金融交易情报报告和运用法》,让金融信息分析院将涉税金融信息推送给国税厅。国税厅也可以在有必要时要求金融信息分析院提供法定信息。使用大数据技术之前,税收业务质量比较容易被工作人员的个人工作能力左右。大数据技术将不同工作人员积累的工作经验整合到统一的系统里,实现业务质量标准化。
第三,纳税信息安全性保障。国税厅根据严格的程序运营大数据中心,以防大数据分析相关资料被业务外使用或数据外泄。今年,国税厅分别取得了安全系统运营(ISO27001)和信息保护(ISO27701)的国际标准。ISO27001是规定安全系统管理运营相关事项的国际认证,对11个领域114个项目进行评价。韩国是税收机关取得该认证的唯一国家。ISO27701是规定个人信息的管理程序、加密、去识别化等保护事项的国际认证,对8个领域49个项目进行评价。全球有阿里巴巴等200余家企业具有该认证。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亲民化
韩国的纳税人权利保护可以从课征程序、税收机关结构、法令整治三方面来分析。
首先,课征程序方面。在韩国税收制度当中,税收课征的不同阶段设有救济制度。第一个制度是“异议申请”。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后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该纳税通知的税务署长或地方国税厅长提出异议申请。不服被通知结果的,下一步可以进行“审查请求”或“审判请求”。
“审查请求”为向国税厅长提出的申请。“审判请求”为向租税审判院提出申请的救济制度。租税审判院独立于国税厅,可确保其决定的独立性。“审查请求”和“审判请求”均可以是“异议申请”之后的第二个阶段,但也可以不经过“异议申请”而直接提出。纳税人还可以向国税厅的监督机关监察院提出审查请求。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只能选择审查请求、审判请求、监察院审查请求中一个制度进行申请。不服申请结果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除了纳税人正式收到纳税通知以后可以利用的上述事后救济制度以外,还有事先的救济制度,亦称“课税前适否审查制度”。为了预防不合理的税收,确保课税妥当性,纳税人可在收到课税预告通知书时提出。审查后,纳税人的主张被证明妥当时,税收机关取消课税预告;纳税人的主张没被接受时,纳税人即可利用上述的事后救济制度。
其次,税收机关结构方面。关于纳税人权利,韩国税收机关结构设置当中最突出的应该是纳税人保护担当官制度(亦称“权利保护申请制度”)。国税厅、地方国税厅以及基层税务署均设有纳税人保护担当官,进行纳税人维权工作。税收稽查、税源管理、滞纳处分等国税行政执行(或执行预定)过程中,因国税公务员滥用裁量权等问题,纳税人权利被侵犯或明显会被侵犯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向纳税人保护担当官申请救济。纳税人保护担当官行使税收稽查暂停权或执行暂停权要先确认事实关系,确认权利保护申请内容符合事实时,要求终止税收稽查、撤回稽查计划或稽查组、置换稽查组、停止侵权行为,确保纳税人权利被维护。
最后,税收法令整治方面。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中,税收法令越来越复杂化。复杂难懂的税法提高了国民的纳税遵从费用,影响了法律稳定性及可预测性。由此,企划财政部从2011年开始推进“重写税收法令”政策,在不改变直接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的前提下,使税法结构与规定变得更加明确、易懂,消除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解决税法解释冲突的问题,降低纳税遵从费用。

借鉴与启示
韩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对中国正在进行的税收征管法修改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一,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税收征管程序方面的规定。让复杂难懂的条文变得简单、明确、易懂,加强税法结构逻辑化、体系化。明确法律、条例、规定与执行细则的关系。
第二,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以税收征管法修改为契机,整合各省的网上税务局,合并为一个系统,提高税收电子服务统一性和规范性,降低重复类似业务带来的管理成本。为了促进电子发票广泛使用,可与微信、支付宝等广被使用的支付平台连接,给开电子发票的纳税人提供政策优惠,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维护权利的主动性。税务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负责大数据的部门,管理大数据统计分析系统,确保纳税人信息保密,安排税务人员在专门教育机构定期培训,不断引进新技术,提高其专业水平,建立第三方信息交换制度,积极与其他部门及机构合作,实现公平课税和具有充分根据的课税。
第三,创新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建议在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进行纳税通知之前,让纳税人预览征收内容,事前有机会调整有可能存在的不妥当课税项目,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成本。在税务机关内部设置专门负责纳税人权利保护工作的部门,让他们成为纳税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依靠”,让非专业的纳税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支持。除了税务机关负责的救济制度以外,建立独立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机构,有效保护纳税人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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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1]358号 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