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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个人所得税】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九、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十、纳税人按分期缴税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已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十三、纳税人和被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缴税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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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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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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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落实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非货币性投资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确保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征纳双方较为关心的纳税地点、相关转让要素金额确认、备案手续等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简化办理流程,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的纳税地点
  根据《公告》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历史成本进行确认。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
  合理税费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非货币性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允许扣除的税费必须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且具有合理性。
  此外,对以股权投资的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等问题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和备案手续
  纳税人需要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在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的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四)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
  被投资企业也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他

 

有现金补价能够享受五年分期个税税收优惠么?
原创 李利威 李利威 2023-06-28 20:26 发表于辽宁

本文摘自《一本书看透股权节税》

作者 / 李利威 编辑 / 张莅 排版 / 林晓丽

一、案例:蓝鼎控股

2015年4月,上市公司蓝鼎控股(000971)发布公告,宣布以15亿元的价格,收购高升科技100%的股权,交易完成后,蓝鼎控股由纺织行业,转向互联网服务行业。

高升科技的原股东为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个自然人。

根据蓝鼎控股的公告,蓝鼎控股拟向于平等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约9亿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40%(6亿元)。

本次交易完成后,蓝鼎控股将持有高升科技100%的股权(见图1)。

本次交易站在蓝鼎控股的角度,属于收购行为,即蓝鼎控股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作为对价,收购于平等人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

站在于平等人角度,则是投资行为,即于平等人将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评估作价15亿元投资至蓝鼎控股,增加蓝鼎控股的注册资本,同时换取了蓝鼎控股向其定向增发的价值9亿元的股份和支付的6亿元现金。

二、换股并购的个税处理

本次并购中,蓝鼎控股是收购方(或被投资企业),除印花税外,没有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

高升科技作为被收购标的(或投资资产),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不存在纳税义务;

于平等人作为被收购方(或投资方),其取得的蓝鼎控股的股份和现金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

于平等人收到蓝鼎控股支付的6亿元现金部分,毫无悬念应确认所得,但对于换取的蓝鼎控股价值9亿元股份部分,于平等人有纳税义务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共有9类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那么于平等人用持有的高升科技股权对外投资,该投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财产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本次交易完成后,高升科技的股东由于平等人变更为蓝鼎控股,高升科技股权的权属发生了转移,因此,投资属于转让的一种形式。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和财税〔2015〕41号文件也给予了明确。

但考虑到个人转让股权,如果获得的对价是“股份”,可能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所以财税〔2015〕41号文件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即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对分期纳税的程序做出了细化规定。

上述优惠有两个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一,上述法规并未要求税款均匀分摊至五个年度,而是允许纳税人自行制订纳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实务中纳税人可尽量争取税款递延至第五年。

第二,财税〔2015〕41号文件同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例如,在蓝鼎控股案例中,于平等人转让高升科技股权,获得的股份支付对价,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于平等人与蓝鼎控股签订的协议,于平等人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蓝鼎控股股份,自正式发行后36个月内不得对外转让,即于平等人取得的价值9亿元的股份,有3年锁定期,并不能等同于现金。

于平等人能否申请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呢?

答:不能。

由于于平等人将持有的高升科技100%股权投资至蓝鼎控股,取得6亿元现金对价,该6亿元应优先支付约3亿元个人所得税【于平等人持有高升科技100%股权的投资成本为1800万元,需要缴纳的个税=(150000-1800)×20%=29640(万元)】。

由于现金部分足以支付税款,因此于平等人无法享受递延纳税税收优惠。

也就是说,在纳税后,于平等人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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