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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与喀麦隆税收协定以及中国与巴西税收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喀协定》)于2023年10月1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中喀双方已完成《中喀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喀协定》于2025年7月26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巴协定议定书》)于2022年5月23日在北京、巴西利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已完成《中巴协定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巴协定议定书》于2025年6月14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对已支付或计入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属于经《中巴协定议定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种范围的其他税收。

  《中喀协定》及《中巴协定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2025年8月11日

来源:官方网站       更新日期:2026年06月20日

权威解读/相关政策

解读
国际税务司 2025-08-11

  中国与喀麦隆、巴西税收协定或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的签署双方均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税务总局根据协定生效条款规定,确定协定生效、执行时间,制发相关公告。协定主要条款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主要条款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喀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
《中喀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喀麦隆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及附加税、公司所得税及附加税、公司和个人最低税及附加税、对支付给在喀麦隆境外居住的人的所得征收的特别税以及土地贷款税和其他基于工资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用于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钻机或船舶,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持续超过6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同时,《中喀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文提及的6个月的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活动,包括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6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的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活动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首先提及的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活动或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的时间。

四、关于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下列目的所支付的各种款项:
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农业或科学设备,包括租赁的用于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设施或机械;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技术服务费。

七、关于财产收益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除适用上文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或实体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中喀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九、关于生效执行时间
中喀双方已完成《中喀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喀协定》于2025年7月26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2.《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主要条款

《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主要条款

一、关于人的范围
《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巴协定议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巴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做出修订,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
《中巴协定议定书》对《中巴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做出修订,更新了协定适用的税种。修订后的《中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巴西适用于联邦所得税。

三、关于常设机构
《中巴协定议定书》对《中巴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做出修订,将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从6个月提高至9个月。
同时,《中巴协定议定书》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文提及的9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所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30天,但不超过9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内,在同一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开展相关的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开展活动的时间。

四、关于股息
《中巴协定议定书》对《中巴协定》第十条(股息)做出修订,增设对股息征税的低档税率。
根据修订后的条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者修订后《中巴协定》第十条第七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机构,则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10%资本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在其他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上述“修订后《中巴协定》第十条第七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机构”,在中国是指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中投海外直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法定实体,或者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在巴西是指巴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银行(BNDES)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巴西法定实体,或者由巴西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
此外,《中巴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可以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对其征税。但是,该项税收不能超过在该常设机构就其利润支付有关公司税后确定的利润总额的15%。《中巴协定议定书》将该征税比例由15%降低至10%。

五、关于利息
《中巴协定议定书》对《中巴协定》第十一条(利息)做出修订,增设对利息征税的低档税率,扩大并明确免税范围。
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该受益所有人是银行,且为公共项目以及为购买设备或者规划、安装、供应工业或科学设备提供5年及以上期限贷款及信贷而取得利息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在其他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5%。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者修订后《中巴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上述“修订后《中巴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机构”,在中国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投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中投海外直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法定实体,或者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在巴西是指巴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银行(BNDES)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巴西法定实体,或者由巴西政府全资拥有的其他机构。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中巴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商标而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5%;在其他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中巴协定议定书》将上述征税比例分别由25%和15%降低至15%(适用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商标情形)和10%(适用于其他情形)。

七、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中巴协定议定书》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第一款到第七款要求对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测试,防止与其居民国没有实质联系的实体套取协定待遇。第八款规定了在缔约国一方对其企业归属于位于第三方管辖区常设机构利润免税的情形下,应如何适用协定,防止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第三方低税地设立常设机构进行避税筹划。第九款为“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八、关于生效执行时间
中巴双方已完成《中巴协定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巴协定议定书》于2025年6月14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对已支付或计入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属于经《中巴协定议定书》修订后的《中巴协定》税种范围的其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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