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062号 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27号 1994-2-8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
(一)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
(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
(三)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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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行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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