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5年4月4日 [1995]国税发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027号文明确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
团(试点企业五十六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
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
加以明确。现就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
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
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
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
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
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
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
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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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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