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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业务问题的批复
赣地税函〔2014〕108号2014年10月20日
南城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业务问题的请示》收悉。所反映的,因房屋租赁纠纷,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此情况下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对因房屋租赁纠纷未收到租金的房产,应由房产所有人按房产余值及规定的时间申报缴纳房产税。
问:房产税的房产原值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国税发〔2005〕173号)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海南省税务局12366汇编(2019年5月份)(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法规的通知[条款修订]
国税发[1999]44号 1999-03-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法规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